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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劳动仲裁的仲裁规则
2024-03-14 10:00【我要纠错】

【导语】:注意啦!芜湖本地宝小编为你带来芜湖市仲裁委员会有关芜湖劳动仲裁的仲裁规则,一起来看看吧!

  芜湖市劳动仲裁的仲裁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依法向芜湖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申请仲裁的,适用本规则。本会不受理下列纠纷:

  (一)劳动争议;

  (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三)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四)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第三条  本会根据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方式达成的书面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会的意思表示。

  第四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成立与否、变更、解除、终止、转让、失效、无效、未生效、被撤销,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五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但本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的,当事人不得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未依照前款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管辖权。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决定。第二章  仲裁的一般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  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其副本、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及本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条  本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条  本会自受理仲裁之日起15日内,将仲裁受理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员选定函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本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员选定函、证据材料等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本会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1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或者变更反请求;但是,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提出或者变更反请求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提交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本会自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会提出书面答辩;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按照本会制定的有关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处理费(以下简称“仲裁费用”);被申请人在提出反请求的同时,应当按照规定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确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本会批准,可以部分缓交。当事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在本会批准的缓交期限内未预交全部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因公告送达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预交,直接支付给有关单位或者机构;申请人自收到本会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公告费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咨询、鉴定、勘验、翻译等,由申请方预缴费用,当事人对费用承担另有约定的除外。不预缴的费用,视为未申请。仲裁庭认为需咨询、鉴定、勘验、翻译,责令当事人预缴有关费用。当事人拒绝交纳的,承担因此而带来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第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第十四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一般不超过两人。接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事项和权限变更或者解除的,当事人应当书面通知本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不受影响。第二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五条  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定1名仲裁员或者委托本会主任(含副主任,下同)指定1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第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经本会同意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十七条  当事人自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十八条  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申请人之间或者被申请人之间应当协商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申请人之间或者被申请人之间自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没有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十九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织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向本会披露并请求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前款(三)中的“其他关系”是指:

  1.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2.现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者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者代理人且离任不满两年的;

  3.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且离开不满两年的;

  4.因介绍案件谋取利益的;

  5.担任过本案或者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的;

  6.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回避事由的发生和得知是在首次开庭之后,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不再开庭或者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得知回避事由后3日内提出。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会会议决定。仲裁员是否回避的决定作出前,被请求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仲裁法和本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前款“其他原因”是指:

  (一)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因死亡、患病休息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无故拖延超期办案、明显偏袒一方当事人、两次开庭拒不到庭的、主动退出案件审理的;

  (四)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接受选定或者指定后,应当公正、勤勉、高效地履行职责。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会将其除名。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开庭方式包括现场开庭和网上开庭。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开庭方式。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二十六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其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且仲裁庭组成人员相同的,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将案件进行合并审理。

  第二十八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于首次开庭1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7日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九条  首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提前10日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条  开庭审理在本会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对开庭地点另有约定,并经本会同意的,可以在约定的地点进行审理,由此增加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缺席裁决。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于正式开庭前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召集双方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内交换证据,共同确定双方争执点和审理范围,并由秘书记录在案。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案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交证据材料的,可以向仲裁庭申请延期,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又未申请延期或者虽申请延期而仲裁庭未予准许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已有的证据材料作出裁决。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仲裁庭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经通知未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对证据的收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将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交由当事人约定或者仲裁庭指定的专门机构进行鉴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向专家咨询的,可以向有关专家咨询。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鉴定部门、专家提供任何有关材料、财物,以供鉴定部门、专家作出鉴定结论或者咨询意见。负有提供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提供有关材料、财物的,应当就鉴定结论或者咨询意见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九条  鉴定结论和咨询意见的副本,应当送交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可以对鉴定结论和咨询意见提出意见。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鉴定人或者专家参加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后,鉴定人或者专家应该参加开庭,并在仲裁庭认为必要和适宜的情况下就鉴定结论或者咨询意见作出解释。鉴定人或者专家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参加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书面就鉴定结论或者咨询意见作出解释。鉴定结论和咨询意见,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四十条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之间可以互相质证。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仲裁庭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第四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或者调解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在仲裁庭组成前撤回仲裁申请的,由本会秘书长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撤回仲裁申请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再次申请仲裁。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可以按照仲裁庭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七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八条  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或者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者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第四十九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独任的仲裁案件,裁决由仲裁员直接作出。

  第五十条  对重大、疑难、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咨询的案件,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提请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咨询。仲裁庭对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意见应当充分考虑,如不接纳,应当向本会书面陈述理由。案件的最终裁决由仲裁庭作出。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在仲裁过程中就案件的任何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当事人应当履行部分裁决或者中间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五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会秘书长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下列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1.案件进行鉴定、专家咨询、公告送达期间;

  2.处理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

  3.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举证期限或者证据交换而延长的举证期间;

  4.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提出反请求或者追加仲裁当事人导致相应增加的举证期限的期间;

  5.中止仲裁至恢复仲裁的期间;

  6.当事人共同申请自行和解期间。

  第五十三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第五十四条  仲裁庭应在签发裁决书之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本会秘书处校核。秘书处可以对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情况下,秘书处的建议供仲裁庭参考,案件的最终裁决由仲裁庭作出。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本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如果不签名的,应当通过书面形式向仲裁庭表明自己的意见及理由。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五条  对裁决书、调解书中的笔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未作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当事人发现裁决文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文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调解书、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在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负担的仲裁费用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负担的仲裁费用比例。仲裁庭依照本规则第五十五条作出补正裁决或者补充裁决,本会不再收费。

  第五十八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费用的退付参照本会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者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者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者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向本会或者仲裁庭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权利。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六十条  凡案件争议额50万元以下的,适用简易程序;争议金额超过50万元的,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会认可的,可适用简易程序。

  案件争议额不超过50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一般程序的,承担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

  第六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仲裁员一人独任仲裁。

  第六十二条  申请人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本会自受理仲裁之日起10日内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受理通知书。

  第六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本会主任应立即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六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自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如有反请求,也应在此期限内提出反请求申请及有关证据材料。

  第六十五条  仲裁庭可以按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可以决定只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书面受理,也可以决定开庭审理。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应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日期提交仲裁所需的书面材料及证据。

  第六十七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本会于首次开庭3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一般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再次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前款3日期限的限制。

  第六十八条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应在首次开庭结束前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提出的,仲裁庭可以拒绝变更。仲裁庭接受变更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者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六十九条  在简易程序进行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按照简易程序行事时,不影响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

  第七十条  当事人提出变更仲裁请求,提出或者变更仲裁反请求,导致争议金额超过50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但仲裁庭认为不宜继续进行简易程序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仲裁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双方争议较大、案情重大、复杂,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向主任申请变更为一般程序,是否变更由主任决定。本会决定变更为一般程序审理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在15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逾期不选或者不委托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的仲裁庭决定;新的仲裁庭组成后的仲裁程序,不再适用简易程序。仲裁审理期限从新的仲裁庭组成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七十二条  书面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自最后一次开庭审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会秘书长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三条  本章未规定事项,适用本规则的其他各章有关规定。第四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四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争议的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争议的仲裁,参照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当事人对争议是否涉外有异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七十五条  本会自受理仲裁之日起15日内将仲裁受理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书之日起4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有关证明文件。本会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1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

  第七十六条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书之日起4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本会。逾期提交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本会自受理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之日起15日内,将反请求书副本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45日内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

  第七十七条  申请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变更反请求,但是变更申请应在首次开庭结束前提出;逾期提出的,仲裁庭可以拒绝变更。仲裁庭接受变更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者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45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在地或者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自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则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八十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通知之日起20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八十一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于首次开庭3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12日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首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的日期的通知,不受提前30日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二条  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文。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文翻译,可以由本会秘书处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对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仲裁庭或者本会秘书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

  第八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8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会秘书长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第八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第五章  期间和送达

  第八十六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八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或者答辩时应当向本会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在仲裁期间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本会。当事人提供送达信息不准确、送达信息变更未及时告知本会、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收,导致仲裁文书未能被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第八十八条  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递交或者以邮寄、电报、传真、电传、留置、电子、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取适当的送达方式。采用电子方式进行送达的,电子传输记录能够显示已完成发送的,即视为已经送达。有关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第一次送达受送达人成功,在之后仲裁程序中用同一种送达方式、在同一地址无人签收或者拒绝签收,发生无法送达法律后果的,由受送达人承担,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第八十九条  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送达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递交受送达人或者邮寄至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当事人书面确认的送达地址,即视为送达。如经上述方式不能送达,送达人可以邀请见证人员到场,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和日期,由送达人和见证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把需要送达的材料留在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见证人员是指有关基层组织、所在单位的代表或者公证人员等。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 30 日,即视为送达。

  第九十条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仲裁协议订明由芜湖仲裁委员会或者芜湖市仲裁委员会以及芜湖(市)的仲裁机关(机构)仲裁的,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仲裁协议中关于仲裁机构的约定,按其文字、逻辑分析不会产生歧义,可以推断为芜湖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表述,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第九十三条  本规则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在本规则施行前本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案件受理时适用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规则。本规则没有规定或者与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为准。

  第九十四条  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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