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每户或者每个单位饲养犬只超过一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超养犬只数量处以每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芜湖养狗违规处罚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每户或者每个单位饲养犬只超过一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超养犬只数量处以每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烈性犬实行圈养的;
(二)非因免疫、诊疗等合理事由携带烈性犬外出的;
(三)携带烈性犬外出未装入犬笼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未办理养犬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为犬只佩戴犬牌的;
(二)未为犬只束犬绳的;
(三)未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物,影响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犬只进入室内公共场所或者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室外公共场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占用楼顶、楼道、电梯间等建筑物共有部分饲养犬只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犬只伤人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阻碍养犬管理相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六条 养犬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拓展阅读:芜湖市养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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